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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税总局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

中国会计视野讯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《关于修改<税务行政复议规则>的决定》,修改并明确规定了计划单列市税务行政复议机关,并增加了电子数据作为行政复议的证据、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在和解和调解期间中止计算等款项。

原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“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,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:(一)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,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。”

修改为:“(一)对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,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;对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,可以选择向省地方税务局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。”

原第五十二条“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类别:

(一)书证。

(二)物证。

(三)视听资料。

(四)证人证言。

(五)当事人陈述。

(六)鉴定结论。

(七)勘验笔录、现场笔录。”

修改为:“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类别:

“(一)书证;

“(二)物证;

“(三)视听资料;

“(四)电子数据;

“(五)证人证言;

“(六)当事人的陈述;

“(七)鉴定意见;

“(八)勘验笔录、现场笔录。”

第八十六条增加一款,作为第二款:“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在和解、调解期间中止计算。”

修改后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并重新公布。

相关法规:关于修改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》的决定

文章来源:http://news.esnai.com/2016/0101/125651.shtml